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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申请人及专利权人确定制度的相关知识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在专利法体系中发明创造的权利人分三个阶段进行定义,在申请专利前为适格申请专利的权利人,在递交专利申请后被批准前为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被批准后为专利权人。本文意在讨论专利申请人及专利权人确定制度,所以今天广州专利申请小编就对于适格申请专利的权利人仅作为背景知识进行简要介绍。
  一、适格申请专利的权利人
  适格申请专利的权利人是指有资格就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下文简称“国知局”)受理专利新申请时不审查请求书中所声称为专利申请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专利申请的申请人
  中国国家申请不仅包含我们通常理解的向国知局递交的首次专利申请,也包括通过《巴黎公约》递交的专利申请、PCT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专利申请以及通过这3种途径递交的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对于通过《巴黎公约》递交的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审查同向国知局递交的首次专利申请的审查,而PCT国家阶段申请、分案申请与其各略有不同,所以以下分3种情形分别展开简要论述。
  1.首次及《巴黎公约》途径递交的专利申请的申请人
  国知局受理专利新申请时不审查请求书中所声称为专利申请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合规,仅审查请求中有无声称为专利申请人的主体,采用的是谁提出专利申请就推定谁是适格申请专利的权利人的做法,并依据这个声称为专利申请人的主体展开形式审查。后续当有权利归属纠纷出现时,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前述主管部门或法院受理后,可以请求国知局中止有关程序。
  虽然国知局采用的是上述推定方法确定并登记申请人,为防止出现非法人实体声称为专利申请人等常识性错误,国知局会对申请人信息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国知局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人相关信息及其证明文件,并审查提供的信息和文件是否有缺陷,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会发出补正通知书。如果申请人要改正请求中所填写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提交补正书、当事人的声明及相应的证明文件,然后国知局对补正请求及其所附文件进行审查。经过初步审查,对于符合初步审查要求的专利申请,应当认为初步审查合格。审查员应当发出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指明国知局登记的申请人信息。所以国知局推定的申请人实际上是国知局经过初步审查认为申请文件和相关信息形式合格后确定的,并在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上具体指明其登记的申请人信息,实质上并非请求书上所声称为申请人的申请人信息。例如,申请人在请求书上填写的公司名称为兰天公司,而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为蓝天公司,经过官方的审查和申请人的意见陈述,最终初审合格通知书上确定的是蓝天公司而非原始请求书上声称的兰天公司。
  综上所述,一件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是在国知局发出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时,才被官方书面正式确定下来,但此申请人对该专利申请的权利及批准后该专利的权利应当追溯至申请日并一直归属于他直至专利申请或专利失效,除非国知局在后续阶段登记了权利转移。根据《专利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自国知局登记之日生效,登记日即国知局发出的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发文日。
  2.PCT国家阶段专利申请的申请人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PCT国际申请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国际申请日即被认为是在我国的实际申请日,国际申请即相当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称的正规国家申请。PCT国际申请的申请人信息是如何被确定的呢?根据《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申请人的国籍、居所是否如其所声称,应当由受理局根据其本国法审查并决定。经过受理局审查过的信息记载在国际局出版的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审查员一般不得再提出疑问。所以被记载在国际公布文本扉页上的指定中国的申请人信息即是被受理局确定下来的中国国家申请的申请人,国际局首次登记确认该申请人信息的日期为国际公开日,但其作为专利申请人的效力可追溯至国际申请日并持续有效除非后续登记发生变更。为了便于理解,参照首次中国国家申请的审查流程,我们可以将国际公开文本扉页视为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是PCT国家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信息首次被确定的载体和时间点。对于PCT国家阶段专利申请,它的申请人变更可以发生在国际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国家阶段。
  i.发生在国际阶段的申请人变更: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3.1.5.1相关规定,PCT国家申请存在有国际阶段的PCT/IB/306表,通报申请人变更(指实体)或者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变更的,认为已经向专利局申报,在进入声明中直接填写变更以后的信息,据此我们可以理解国际阶段PCT/IB/306表记录的申请人(指实体)权利的转移被视为已经申报并且登记生效。《专利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一章5.10.1.2又规定,国际局传送的“记录变更通知书”(PCT/IB/306表)中指明变更的项目是申请人(指实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需要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相关章节要求补交证明文件。前述规定中补交材料的要求应当认为是后续审查环节需要审查的文件要求,文件不合格给予一次补正机会,期满未补交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虽然补交证明材料的要求源于国际阶段PCT/IB/306表记录的申请人(指实体)权利的转移,但是在进中国国家阶段时这部分文件审查为独立审查文件的一个环节,而不是审查著录项目变更请求证明文件环节,所以审查后发出的官方通知书和官方意见都不同,是补正通知书,而不是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手续合格通知书。所以在答复补正时,如果PCT/IB/306表变更通知书上的信息有误,审查员也是允许申请人提交补正书、当事人的声明及相应的证明文件变更权利人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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